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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云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俊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云贵、委托代理人樊俊卿,被上诉人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祥和公司向铸城公司购买水泥,下欠水泥款1126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铸城公司的陈述、挂账单据、祥和公司书面答辩状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欠铸城公司水泥款112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答辩称,铸城公司从未与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贵和相关财务人员要过款,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证人奇文有证明于2011年向祥和公司索要过欠款;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方曾多次电话向祥和公司索要水泥欠款,最后一次索要是2014年腊月。铸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索要欠款(即2014年腊月)开始重新计算2年,因此铸城公司主张偿还水泥欠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双方之间既未书面约定迟延给付水泥欠款的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铸城公司就请求欠款利息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祥和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铸城公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112630元。二、驳回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由内蒙古沙圪堵开发区祥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祥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此案。理由是:���、证人”奇文有”没有买卖合同、财务对账单、双方书面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2011年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公司索要欠款的票据或回执。二、证人”陈某某”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打电话向上诉人索要水泥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腊月属于伪证,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打电话索要欠款。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提供的是伪证。被上诉人铸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证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但上诉人一直是以没有钱为理由拒绝还款的。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三张票据没有写还款时间,所以是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对上��人缺席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客观理由缺席开庭,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迟到。三、被上诉人有书面的、原始的水泥挂账单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设置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双方当事人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得不到解决,避免因时间长久在收集和提供证据方面发生困难;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避免无法处理的陈年旧案困扰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正确及时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督促当事人及时行��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本案中形成的挂账单,其性质上属于欠条,而不是借条。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在未到还款期时,债权人不得索要。而欠条在出具之日债权人就有权索要欠款。从法理上讲,欠条是债的书面凭证,产生债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等。产生债的社会关系其实就是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对于本案而言,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能脱离其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是出具了挂账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基础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但无法根据买卖合同确定付款期限。2004年12月20日,祥和公司向铸城公司出具了收到112630元挂账单据的收据。该收据中也没有明确付款期限,但该收据可以反映出双方进行了结算,债权人铸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债权人从持有该收据之日起,随时可索要债务。同时该收据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应从2004年12月20日债务人出具挂账单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2011年、2014年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铸城公司再无证据证实2004年12月20日后的两年内主张过权利,即在此期间无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现主张权利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共计3829元,由被上诉人准格尔旗铸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代理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