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伙同任×、赵×、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强行将被害人南×1(男,31岁)带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一大院、五龙豪苑宾馆以及龙城瑞豪宾馆等处,向南×1索要债务,并对南×1实施殴打。被告人周×于2015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任×、赵×、徐×供述,被害人南×1陈述,证人张×、南×2、陈×、苗×、王×、刘×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住店信息、借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南×1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