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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小华与林进军、陈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华,林进军,陈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97号原告:罗小华,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军,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敏玲,女,1967年7月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罗小华诉被告林进军、陈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进军、陈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华诉称:被告林进军与被告陈敏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此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借款后支付了至2015年5月份止的利息,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进军、陈敏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进军、陈敏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罗小华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林进军立写《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进军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105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林进军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另查明,被告林进军与被告陈敏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林进军向原告罗小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这是原告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进军与被告陈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敏玲应对本案被告林进军负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进军、陈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进军、陈敏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罗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进军、陈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