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连建明与王邦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建明,王邦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658号原告连建明,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邦细,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建明诉被告王邦细身体权纠纷一案。2016年4月1日,原告连建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建明以待公安机关对其与被告王邦细的纠纷处理后再决定是否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建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连建明负担。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