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4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秀梅诉北京中高德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北京中高德融投资管理中心,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海陆域石油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3928号原告张秀梅,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辛,北京颐合中鸿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甦,女。被告北京中高德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屯165号1-2号楼1-4层北京建联宾馆2106室。执行事务合伙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501-1503。法定代表人唐群雁。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杜美仪。被告中海陆域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1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梅与被告北京中高德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海陆域石油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对本案所涉争议立案侦查,且尚未侦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原告张秀梅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七千四百元,原告张秀梅已预交,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刘映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