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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李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小三,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曾用名陈飘,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勇宾,被告人袁某、李某2及辩护人陈鸿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李某2与谢某1、邓某、谢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袁某遂驾驶闽D×××××白色众泰小轿车载李某2去追赶谢某1等人。当谢某1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梧侣路厦门讯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门路段时,李某2指使袁某右转超车欲逼停谢某1等人,后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谢某1驾驶摩托车刹车不及与袁某、李某2的车辆相撞,车后座的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2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袁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判决被告人袁某、李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537.91元(币种下同),其中包括:1.医疗费14347.91元;2.误工费23100元;3.护理费1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17000元;8.鉴定费700元。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2提出是袁某提议开车去看看,他没有指使袁某右转超车逼停谢某1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求袁某、李某2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袁某不是纠集者,主观恶性较轻,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袁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2与邓某、谢某2、谢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2告诉被告人袁某之后,二人与龙某遂驾驶闽D×××××白色众泰小轿车一起去追赶谢某1等人。追至梧侣路厦门讯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门路段,李某2指使袁某驾车右转超车欲逼停谢某1驾驶的摩托车,后袁某驾车右转超车时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谢某1驾驶摩托车刹车不及与袁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李某被摔下摩托车。经鉴定,李某外伤致脾破裂、胰破裂,并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后导致胃浆肌层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李某2的自然身份和到案情况。2.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病历材料、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外伤致脾破裂、胰破裂,并行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评定为重伤二级;外伤后导致胃浆肌层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李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3.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称当天他和袁某买烟的时候遇到李某2。李某2称被人追,要他和袁某帮忙,并提议开车去寻找对方。袁某开车到梧侣红绿灯时,遇到对方,李某2让袁某追对方。期间,李某2还提议用啤酒瓶砸对方,他和李某2都扔了几个,但没有扔到人。到同明路时,李某2要袁某超车,后袁某就将车右转撞到树上,对方的摩托车不知道怎么撞上他们。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8日晚上,他载李某2、李某,和老乡“小强”等人要去梧侣,路过一家烧烤店时,“小强”进去可能和里面的人发生冲突。后来他们三部车继续往前骑,有一部白色的轿车一直跟在旁边,还有人从后车窗扔啤酒瓶出来,砸了好几次,边砸边骂。他想拐弯躲开,白色车就开到他前面猛地向他这一侧转,他躲不及就撞上去了。他和李某2、李某就摔倒在地。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称当天晚上,她和男友谢某1等六人与“小强”两人在西山脚下汇合。“小强”和一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他们六人骑两辆摩托车一起去梧侣。路过梧侣菜市场时,“小强”和那个男子又进去带了两人出来。后他们四辆摩托车往讯扬电子方向骑去。她和谢某1、李某一辆车,骑在队伍最后。一辆白色轿车从左后方开过来,车上一名男子从后车窗向他们砸啤酒瓶。到讯扬电子厂东大门附近时,白色小轿车就从左侧用车头撞上他们的摩托车前轮,他们就被撞倒了。因害怕被打,三个人就赶紧跑了。李某2还证称,当晚谢某1有对她说,小强和其几个朋友有持钢管追对方,后她看见一部摩托车上有人拿着三四把钢管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8日23时许,他的朋友“青青”被人带去吃烧烤,怕“青青”遇到危险。他在西山岩遇见李某等人并告诉他们。一群人就一起到梧侣一家烧烤店看看,遇到“青青”并和她说了一会儿话。后来对方就驾驶一部白色小轿车追李某的那部摩托车,追到讯扬电子厂斜对面路口时,小轿车就打方向横截李某的摩托车,车头直接撞向摩托车,当时车上的李某、谢某1、李某2倒地,后来三个人赶紧跑了。李某会到暂住处一直喊肚子疼,29日凌晨就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称当天朋友“青青”称有男子强迫她去吃烧烤,他就和谢某1等人一起过去看看。后来往梧侣篮球场附近,遇到“青青”时,有人与他们对骂。他们就拿着水管焊刀将对方赶跑,对方拿木棍追过来,他们又持水管焊刀将对方赶走。然后,谢某1、李某、李某2坐一辆摩托车,其他人分坐三辆摩托车走了。后听谢某3说,谢某1那辆车被人开车撞了。9.证人谢某3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28日晚上,他和谢某1、李某2、李某等人到西山岩玩。后老乡“小强”打电话给谢某1,要他们一起去梧侣。路过一家烧烤店时,“小强”有进去,过几分钟“小强”带着两男两女出来。后他们四部车继续往前骑,李某那部摩托车骑在最后。路过红绿灯时,有一部白色的轿车从左后方开过来,还有人从后车窗扔啤酒瓶,但没有砸到人。李某那辆摩托车拐向讯扬电子厂东大门,白色车子也跟着拐进去。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述称2015年6月28日晚上,他们一行人在西山岩玩。老乡“小强”打电话给谢某1,他们在西山脚下接到“小强”。到梧侣菜市场路口时,“小强”进去带了两男两女出来。他、谢某1、李某2一辆车往梧侣红绿灯骑,有一辆白色轿车从后面追上来,车上有人砸啤酒瓶,但没有扔到人。他们刚要转弯,那辆白色轿车就朝他们撞过来,他们三人就摔倒在地。后他的肚子很痛,就被送医治疗。1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和龙某遇到李某2,李某2称被人追杀,并捡起三根木根给他和龙某。三人便过去看一下,对方人数多,他们就回来。后李某2建议开车去看一下,对方为何要打他们,他就驾驶闽D×××××的白色众泰小轿车载李某2、龙某到同辉路口时,他们看见一群男女,骑4辆摩托车,其中两名男子拿着钢管。他就开车追对方,李某2、龙某还朝对方仍啤酒瓶。到同明路交叉路口时,李某2要他追右转的那辆摩托车。过讯扬电子东门附近时,李某2要他超车堵住那辆摩托车,他就将方向盘往右打,撞到了人行道树上,对方的摩托车就撞上他们的车。1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5年6月28日晚上21时许,他和朋友一起过生日,“青青”不愿意一起去吃烧烤就先离开。他送“青青”等人去梧侣村路口搭车,走到梧侣村部篮球场时,对方有10个男子拿着钢管追他,他就赶紧跑了。后来遇到袁某和龙某,他们三人就捡了木棒追回去,对方又追过来,三个人又赶紧跑了。袁某提议去开车去看看,他做副驾驶,龙某坐后排。期间龙某开始砸啤酒瓶,龙某也递给他啤酒瓶扔砸。对方有四部摩托车,其中一部在讯扬电子的路口右转至一条较小的公路,他们也跟着进去。袁某从左边超过那部摩托车,突然右转撞到树上。对方的摩托车是怎么撞得,他不清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347.91元。受李某的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厦门市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58元,2014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196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袁某、李某2及辩护人对本案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所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2提出是袁某提议开车去看看,他没有指使袁某右转超车逼停谢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事发与李某2有关,结合李某2、袁某的供述,龙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追赶对方是李某2、袁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李某2指使袁某超车也有龙某的证言、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李某2、袁某对本案后果应承担共同责任。对李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李某这一方有人持钢管追赶过李某2和袁某,但李某、谢某1是否有参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而且,从袁某、李某2的供述、龙某的证言来看,在对方已经离去的情况下,袁某、李某2主动驾车追赶对方,期间,李某2还用啤酒瓶扔砸对方,并强行超车进行逼停。因此,李某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诉求的医疗费14347.91元及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2.诉求的误工费23100元,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但其要求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17天,认定为1870元。3.诉求的护理费119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4.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李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6.诉求的营养费,因李某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诉求的残疾赔偿金317000元,李某要求以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情况,参照2015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140464元。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271.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2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袁某、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271.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明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陈瑜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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