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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曹建国、李利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芳,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436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芳。被执行人曹建国。被执行人李利玲。被执行人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李利玲。申请执行人刘桂芳与被执行人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桂芳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刘桂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905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建国、李利玲、长沙二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桂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县执字第143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