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杜学来、杜文秀等与刘玉兰、刘玉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刘玉兰,刘玉红,刘玉国,王秀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学来,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文秀,女,汉族,1934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杜学来,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联英,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瑾,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兰,女,汉族,1955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红,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珍,女,汉族,1935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因与被申请人刘玉兰、刘玉红、刘玉国、王秀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国仁名下,该房屋应属张国仁继承人所有。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不具有公示效力,故刘瑞祥不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玉兰、刘玉红、刘玉国、王秀珍提交意见称: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记载的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确为刘瑞祥、张国仁。之后,张国仁虽以个人名义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能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推翻《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的记载内容。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原居住情况、各方对房屋维护贡献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刘瑞祥之继承人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款份额,与法不悖。综上,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学来、杜文秀、陈联英、杜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