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邹大荣与刘洪明、郑应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大荣,刘洪明,郑应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大荣,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明,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应飞,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邹大荣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明、郑应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邹大荣承建郑应飞的房屋七层。邹大荣雇请刘洪明为其提供倒板及浇注过梁的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倒板每平方米13元,过梁每立方米130元,刘洪明的工资按50﹪预付,整体完工后经结算一次性付清。涉诉房屋整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洪明共倒板2380平方米(340平方米7),过梁192.5立方米,劳务工资计55965元(2380平方米13元/平方米+192.5立方米130元/立方米)。庭审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劳务工资按56000元结算,其中邹大荣已支付32000元,郑应飞为刘洪明的工资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洪明与邹大荣达成的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刘洪明已按双方的约定,为邹大荣提供了倒板及浇注过梁的劳务,并已经双方确认。邹大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涉诉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刘洪明的劳务工作量经双方结算已经确认,应得工资为56000元,邹大荣已支付32000元,尚有24000元未支付。故刘洪明诉请邹大荣支付劳务工资2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邹大荣以已经支付完毕进行辩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郑应飞对刘洪明的工资支付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洪明劳务工资24000元。二、被告郑应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邹大荣承担。一审宣判后,邹大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应飞与刘洪明是同乡,两人关系较好,二人串通称涉案款项没有付清楚,事实上,涉案的24000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刘洪明也没有提供邹大荣尚差钱涉案款项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刘洪明为邹大荣提供劳务,双方对刘洪明的应得报酬56000元及已经支付的款项32000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邹大荣主张剩余的24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邹大荣应对剩余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邹大荣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邹大荣所持涉案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邹大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