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1日,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89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2日间,被告人彭某某持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1926.2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电子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客户信用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单位员工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白银分行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