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顿中云与陈迎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中云,陈迎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8号原告顿中云,男。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新,男。原告顿中云与被告陈迎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中云之委托代理人徐驰,被告陈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顿中云诉称,2010年2月8日,我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x层x门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而陈迎新作为出卖人陈x的儿子恶意占用302号房屋,并拒绝搬出。在此期间,我与陈迎新多次协商,但其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12月4日,我再次函告陈迎新要求其腾退302号房屋,其仍然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迎新:1、立即搬出302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我;2、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陈迎新辩称,我不同意顿中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302号房屋是拆迁所得的房屋,拆迁时我是被安置人,自1996年起至今,我一直居住在302号房屋。我不知道陈x和顿中云的私下交易,我认为是顿中云要强占我的房屋。综上,我不同意顿中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拆迁人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经营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陈x(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志新村x排x号,在拆迁范围内由正式住房7.5间,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居住面积86平方米。由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陈x、师x、陈迎新、陈x1。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二里庄x号楼x门502号贰居、x门302贰居、102贰居,房屋6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中记载:户主姓名陈x,家庭成员师x、陈迎新、陈x1;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人陈x,房屋使用人陈x。2001年12月18日,陈x取得3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85平方米)的产权证(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101**号)。2010年2月8日,顿中云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5年12月4日,顿中云通过EMS邮件方式(邮件号码:1075043000714)向陈迎新邮寄了《限期腾房通知书》,内容为“陈迎新先生:我本人顿中云系30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我个人私有财产,并依法受到保护。你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用该房屋。你上述行为已导致我作为房屋所有人无法正常使用和居住该房屋,并使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换(还)于我。如你未能按上述期限搬出该房屋,我本人将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你搬出该房屋。与此同时,还将主张要求你赔偿因占用该房屋行为导致我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请你审慎处理,按期搬离,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通知人:顿中云。”2015年12月5日,陈迎新收到了上述邮件。庭审中,陈迎新对于顿中云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如果302号房屋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为3800元。顿中云同意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限期腾房通知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顿中云系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陈迎新所提抗辩意见无法对抗所有权人的权利,亦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302号房屋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迎新占有、使用302号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顿中云诉请陈迎新搬离并返还302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迎新占有、使用302号房屋的行为确实给顿中云造成了损失,故顿中云起诉要求陈迎新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每月38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x号楼x层x门三〇二号房屋内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顿中云;二、陈迎新按照每月三千八百元的标准向顿中云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顿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迎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