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苏勒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德,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德在益阳市资阳区体育场附近公务食府内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清明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及车内一件皮夹克。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和皮夹克价值2710元。因被害人发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苏某德将电动车和皮夹克归还给了被害人刘清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证人卜某的证言,被盗位置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资价认鉴[2015]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资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勒德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勒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勒德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