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0号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贺林,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男,1989年4月25日生。系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贺林、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甲醛供应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醛共计817.72吨。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甲醛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一、甲醛73.2吨,单价1230元/吨,金额90026元,货物二、甲醛188.73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226476元;2015年1月5日开具甲醛增值税发票一份370.37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444444元;2015年1月19日开具甲醛102460.4元,货物二、甲醛111.37吨,单价920元/吨,金额33255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甲醛共计817.72吨,合计金额930061.4元,但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甲醛货款494880元,尚欠435181.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甲醛货款43518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甲醛供应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醛共计817.72吨。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甲醛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一、甲醛73.2吨,单价1230元/吨,金额90026元,货物二、甲醛188.73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226476元;2015年1月5日开具甲醛增值税发票一份370.37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444444元;2015年1月19日开具甲醛102460.4元,货物二、甲醛111.37吨,单价920元/吨,金额33255元。原告共供给被告817.72吨甲醛,计款930061.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甲醛货款494880元,余款435181.4元未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被告欠款435181.4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了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甲醛货款43518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甲醛,被告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款项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甲醛货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435181.4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付下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考汇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351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河南省巨源木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潇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