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会龙大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昕、罗增增,系银行员工。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南湖村。投资人:XXX。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小库村。法定代表人:朱伟丹。被告:XXX。被告:吴爱新。被告:朱蔡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洁诚服装厂)、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洁诚服装厂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159840元,合计9598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远程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对被告洁诚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897112012000672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当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借款利率为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它合理费用。依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依约向被告洁诚服装厂发放贷款8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6‰计算。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洁诚服装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远程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洁诚服装厂发放贷款80万元,然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洁诚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程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自愿为被告洁诚服装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程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对被告洁诚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陶堰洁诚针织服装厂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远程树脂科技有限公司、XXX、吴爱新、朱蔡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04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