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62号原告樵彬。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2536163。法定代表���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成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樵彬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樵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成贤、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作出信息件(201403173844)回复称:樵彬,你关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岁��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虹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等销售的“永辉迷你杏仁饼”(条码:9583415007044)、“永辉菊花粒粒杏仁饼”(条码:9583415006665)、“永辉松化杏仁饼”(条码:9583415001660)“永辉荼薇花粒粒杏仁饼”(条码:9583415006696)、“永辉无蔗糖迷你粒粒杏仁饼”(条码:958315007112)、“永辉粒粒杏仁饼”(条码:9583415006641)、“永辉肉松紫菜杏仁饼”等涉嫌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批量举报收悉。经审查,因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我局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信息件(201403173844)。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提交《举报书》,向其举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行为,要求被告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依法对原告奖励。后查询得知,被告以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原告认为其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的决定;2、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信息件(201403173844);2、购物小票。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出了处理。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岁宝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店等135家商场营销的“永辉迷你杏仁饼”等产品标签标注涉嫌违法提起的批量举报。因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并不予奖励的决定,并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回复原告。二、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了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核实。但以上规定对核实的内容和程序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第二十条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经核实认为应当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因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书面审查。由于该举报无任何关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已经履行了核实的职责,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行政机关的调查工作必须考虑行政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以及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环境。在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如何核查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如何核查可以进行裁量。如果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被举报事项的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进行补充调查,并根据补充调查的结果作出综合判断。一方面,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被告目前无法做到对所有线索一一核实;另一方面,执法机关的核查或调查工作也不应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从合理分配、运用行政资源以及营造良好、稳定的经济环境的角度出发,必须对举报事项分类处理。被告可根据举报事项的重大程度、轻重缓急决定是否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反过来说,在没有任何关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举报人随意检查,将可能导致纵容举报权利被滥���,从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浪费行政资源。也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举报(信息件编号:201403173844),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各分店及深圳其他数百家商业销售公司及下属分店销售的“永辉迷你杏仁饼”(条码:9583415007044)、“永辉菊花粒粒杏仁饼”(条码:9583415006665)、“永辉松化杏仁饼”(条码:9583415001660)等系列产品的标签有使用英文标注食品名称,英文名称中有单词“ALMOND”。根据国家相关规定,“ALMOND”为“扁桃仁”(巴旦木),并非杏仁。而涉案食品没有标注“扁桃仁”,故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该食品属不符合法定要求。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中心网络平台作出处理决定,称“经审查,因无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初步证据材料,因此,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若原告有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请通过以下途径向该局提供……。原告得知上述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开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地域管辖范围。”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前进行核查,核查包括要求举报人提交实物、购物小票、现场照片等材料,也包括向被举报人询问、现场检查等,而参照上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避免不合理地加重行政相对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负担,如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如在受理举报时可以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件等。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未尽到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而直接以没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原告诉请撤��被告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1403173884号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201403173884号举报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肖晓璐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东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