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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卿孝明与四川朝晖食品有限公司,陈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张桦,傅斌,王三思,XX学,刘康,刘尹利,袁德超,彭秀琼,陈德琼,朱沛成,吴浩,柏晓兰,张林,李向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8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66号附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45-7。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霄,唐熒,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桦,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傅斌,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王三思,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XX学,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康,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刘尹利,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袁德超,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彭秀琼,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德琼,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朱沛成,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吴浩,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柏晓兰,女,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林,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向熙,女,��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与被告张桦、傅斌、王三思、XX学、刘康、刘尹利、袁德超、彭秀琼、陈德琼、朱沛成、吴浩、柏晓兰、张林、李向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智琼、苏友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霄、唐熒,被告王三思、XX学、刘康、陈德琼、朱沛成、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桦、傅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尹利、袁德超、彭秀琼、吴浩、柏晓兰、李向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张桦、傅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50000元,借款支用的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只要乙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不超过借款额度,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当日,原告即与十四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7号2-1、2-2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桦在该额度内向原告支取了5笔借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855.58元、罚息和复利为24057.7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桦、傅斌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且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顺序为先就被告张桦、傅斌的份额受偿,不足部分再就其余被告的份额受偿)。被告王三思、XX学、刘康、陈德琼、朱沛成、张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当先执行被告张桦、傅斌在抵押财产中的份额及个人其它财产,不足部分再以其余担保人的份额受偿。被告张桦、傅斌、刘尹利、袁德超、彭秀琼、吴浩、柏晓兰、李向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甲方)与被告张桦(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5年,即自2011年10月27��至2016年10月27日,在该有效期间内,只要本合同项下未偿还金额不超过2050000元,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息和罚息利率以支用单上的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甲方)还与被告(乙方)张桦、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桦、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以其共同所有的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7号2-1、2-2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傅斌、XX学、刘尹力、朱沛成、柏晓兰、李向熙、彭秀琼作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28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桦在该额度内向原告支取了五笔借款:一、2011年11月1日支取20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门市,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并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还款的,应按照上述利息的1.5倍支付罚息,该贷款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还款日;二、2014年10月10日支用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采购设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及年利率8.4%,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三、2015年3月11日支用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商铺装修,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年利率7.4%���四、2015年6月4日支用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五、2015年7月13日支用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经营场地,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年利率为7.275%。被告张桦每次支用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7855.58元,罚息和复利共计24057.76元。为实现该债权,原告邮政银行荣昌支行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桦与傅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三思与XX学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康与刘尹利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德超与彭秀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琼与朱沛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浩与柏晓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林与李向熙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7号2-1房产的产权人为袁德超、陈德琼、王三思、张林、吴浩、张桦和刘康,其中被告袁德超、张桦、陈德琼、王三思和刘康各占六分之一,被告张林和被告吴浩合占六分之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7号2-2房产的产权情况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结婚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桦理应按约还款,其��拖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张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斌与被告张桦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傅斌在该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傅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两处房产取得了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张桦、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所有的两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先就被告张桦、傅斌在抵押财产中的份额进行受偿,不足部分再就其余抵押人的份额进行受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房产的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且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傅斌、XX学、刘尹力、朱沛成、柏晓兰、李向熙、彭秀琼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担保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且上述被告亦未因该债务获得现实的财产利益,故该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傅斌、XX学、刘尹力、朱沛成、柏晓兰、李向熙、彭秀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桦、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行借款本金1967855.5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日的罚息和复利为24057.76;此后的罚息和复利以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桦、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区支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就被告张桦、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广场路97号2-1、2-2的两处房产中属于被告张桦的六分之一份额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就被告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的份额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桦、傅斌、陈德琼、王三思、张林、袁德超、吴浩、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人民陪审员  苏友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