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云、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在年少时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周某甲2009年10月19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多次闹离婚。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约8年有期徒刑,促使我们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我与被告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婚姻稳定,并生有一个女儿。并不像原告所说的经常生气吵架。在我入监服刑以后原告在每月的接见日都来接见我,并一再表示等我出狱后进行团聚。我也在每个礼拜天都和原告通电话。况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使孩子能够茁壮成长,不使孩子受到伤害,希望原告能给我一个机会,等我出狱后一定好好做人,不再做违法行为,希望法院从孩子的角度着想,不予判决我俩离婚。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菏牡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处长期有期徒刑。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一审判我10年零6个月,我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我有期徒刑8年,2015年4月份我减了一次刑,减了一年,最近还能给我减刑。我最迟到2017年6月就能出狱。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10月15日(农历)生一女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0月份,被告周某因犯抢劫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周某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2015年7月2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且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被告已服刑多年,为了家庭的利益和便于被告改造,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东风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