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84号吴宝泉,男,1948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48********,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幢***室。被执行人张国民。申请执行人吴宝泉与被执行人张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崇山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国民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吴宝泉39000元,如被执行人张国民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另加8000元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国民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张国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山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