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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梅建春与马晓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春,马晓林,吴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2号原告梅建春。委托代理人夏伟,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晓林(曾用名马小琳)。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攀。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梅建春诉被告马晓林、第三人吴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双方约定,每年投资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2015年初,原告分别将130000元陆续汇入被告账户。事后,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没有运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投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此种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返还原告投资款1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晓林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投资失败,责任在原告自己,应自己承担风险。原告主张权利应向其所投资的金融币盛项目主张权利,而非被告,被告既不是该项目的所有人也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原告诉状起诉不是事实,也就是指每年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未对此作出任何承诺,被告只是起介绍作用。本案的诉讼费已由被告垫付。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攀辩称,吴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直接将50000元存入被告马晓林账户;2015年3月13日通过转账向马晓林汇款43500元;2015年3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汇款到马晓林账户14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说明,拟证明原告梅建春交给被告马晓林现金21900元。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转支到谁的账户中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庭不予采信。证据三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庭不予采信。被告马晓林及第三人吴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建春经人介绍到被告马晓林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投资项目每年的回报率为本金的50%,每月可分红本金10%,并随时可撤回本金,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认为现已陆续投资130000元,由于多种原因金融币盛项目没有运营,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项,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梅建春在诉状中自述是到被告马晓林处投资金融币盛项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投资款1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梅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骏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