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明喜与徐雪松、浙江天外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喜,徐雪松,浙江天外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唐云松,胡国琴,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启丰投资有限公司,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胡明喜。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松。被告浙江天外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被告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被告唐云松。被告胡国琴。被告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振兴路阿祥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被告湖州启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振兴阿祥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振兴阿祥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喜与被告徐雪松、被告浙江天外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唐云松、被告胡国琴、被告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启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州镭宝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建国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明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41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明喜负担。审 判 长 蔡 娟人民陪审员 沈亚萍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