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家忠、吴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陈家忠,吴玉桃,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313号原告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东路xx号。法定代表人蓝云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炳贰,男,1965年12月15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陈家忠,男,1970年7月30日生,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吴玉桃,女,1971年12月13日生,户籍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被告陈家忠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光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泰松,男,1970年2月18日生,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宝公司)诉被告陈家忠、吴玉桃、第三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希甜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胤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蓝云关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炳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津津、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第三人金旋公司因无能力生产而向外发包。同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其公司水泥生产线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原告接管第三人的企业经营权后,被告陈家忠夫妇一直与原告有销售水泥关系(两被告在九圩镇九圩街上经营有一家建材门面)。之初,两被告都守信用,每次收到原告的水泥后都能按时给付货款(付款方式基本上都是两被告银行转账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深受原告信赖,以致原告只要接到两被告的电话,由两被告派来的司机签字即可把水泥拉到九圩交给两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两被告再次派司机韦建帮等司机到原告公司提走水泥14车342吨,按当时每吨价格250元,共计8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至今拒绝给付该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855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钢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水泥发货单原件十五份,证明两被告提走水泥共342吨,合计共欠货款85500元,至今拒付。2、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一直汇付水泥款到原告股东兼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覃炳贰账户的事实。3、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关系及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提走水泥的事实。4、法人代表人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5、公司职员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覃炳贰身份情况。6、兰云关及覃炳贰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二人身份情况。7、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被告陈家忠、吴玉桃辩称,一、两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经营水泥生意多年,一直向第三人购买水泥。被告从2015年10月25日至28日,先后派司机从第三人金旋公司提走水泥共342吨,合计水泥款85500元未付是事实。原因是第三人尚欠被告预付的水泥款未返还,被告提走水泥未付款,是为了以物抵债,而不是欠原告水泥款。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水泥属特许生产工业产品,原告不具备生产、销售水泥的资质,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二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五份。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提走的水泥均为第三人公司生产、销售,发货方为第三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存在买卖关系。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买卖关系,第三人尚未返还被告的预付款,被告以物抵债。第三人金旋公司述称,第三人尚欠被告水泥款未还是事实,但该纠纷,被告已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生效调解书。被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依法执行。该欠款,应由我公司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从2013年11月份起,已将公司水泥生产线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至今已履行了承包合同两年多,已既成事实,且双方的承包关系也得到政府等相关部门的认可。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得其水泥,应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发货单中有11份为“河池市金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水泥发货单”,恰好证明该水泥为第三人所销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手写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是无效合同,不能对抗被告;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使用金旋公司商标等手续;对证据6-7,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但需说明,根据承包合同,原告生产水泥必须使用“金旋牌”,生产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家忠、吴玉桃与第三人金旋公司有常年买卖水泥业务往来。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购买第三人生产的水泥,向第三人指定账户(金旋公司出纳覃柳丝的农行账户)汇入货款100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水泥,尚欠货款96880元未退还。为此,被告陈家忠于2015年1月向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为:被告金旋公司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陈家忠水泥款96880元、利息3120元,共计100000元。后金旋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被告陈家忠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2013年11月,第三人金旋公司因无能力生产而向外发包。该月底,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第三人将其公司水泥生产线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在承包期内,乙方(均指本案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乙方按国家标准生产金旋牌水泥产品;甲方(指本案第三人)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营手续及相关材料,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合同还对承包金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合同生产经营金旋牌水泥。原告承包经营后,两被告仍继续购买金旋牌水泥,并在每次购买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水泥款支付到原告钢宝公司股东之一兼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覃炳贰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承包合同一年签订一次。2015年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年度的承包合同,该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6日至同月28日,两被告先后派司机韦建帮等人到原告承包经营的金旋公司提走水泥14车共342吨,按每吨价格250元,共计8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至今拒绝给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吴玉桃在农行九圩分理处62×××70帐户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兰云关用于保全担保的车牌号为桂M×××××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已确规定,应予以准许。因起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派司机到原告承包经营的金旋公司内拉走原告生产的水泥共342吨,总价款85500元,有提货单为凭,且被告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取得货物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货款8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起开始承包。原告承包经营后,两被告仍继续到该公司购买金旋牌水泥,并在每次购买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水泥款支付到原告股东之一覃炳贰的个人银行账户。双方交易时间长达两年之久。被告辩解不知道原告承包之事,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并已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承包期间,原告交纳承包金,所生产的水泥理应归原告所有,且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承包的事实,并认可被告提取的价值85500元的水泥系原告承包期间的款项。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生产的水泥,以冲抵第三人所欠其债务,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解,大部分发货单是金旋公司的发货单,且被告提货也在金旋公司进行,足以证明水泥是第三人的,被告提走水泥未付款是正当的以物抵债。该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家忠、吴玉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池市钢宝实业有限公司水泥款85500元。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家忠、吴玉桃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胤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