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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罗亚丽与查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咸阳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张涛,罗亚丽,查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398号原告罗张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罗亚丽。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勃(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负责人徐考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张涛与被告查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罗亚丽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被告查勃于2016年1月31日对原告罗张涛提起反诉。经审查,两案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决定对上述两案及查勃反诉罗张涛交通事故赔偿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林,原告罗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查勃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5时18分许,被告查勃驾驶陕A–7JU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在S304线6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罗张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张涛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罗亚丽受伤。罗张涛与罗亚丽分别在华亭县人民医院、华煤集团总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查勃共计支付两原告医疗费40000元。交警队认定查勃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张涛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张涛医疗费100460.96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4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救护车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26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40元,摩托车损失6900元,合计287456.96元;罗亚丽医疗费204883.91元,误工费16614.85元,护理费1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营养费6280元,交通费20680元,住宿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9.10元,后续治疗费3433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27983.66元。两原告共计损失573553.90元。原告罗张涛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西京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罗张涛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0摩托车登记证书,购车收据。原告罗亚丽提交的证据有1、罗亚丽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陕A–7JU75号车保险单抄件3份;4华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3份,西京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西京医院DSA检查报告单1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4份,西京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2份;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安口镇石坪村村委会证明;8医疗费票据;9住宿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258张、收条5张及司机马魁旭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11鉴定费票据。被告查勃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罗张涛和查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查勃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原告罗张涛、罗亚丽医疗费各20000元的医院预交款收据。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2015年8月12日事故中被告查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依据三者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复印费用不属于法定项目,更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及保险条款。被告查勃对原告罗张涛提起反诉称:因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被告查勃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中车辆修理费13885元,施救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94元。合计26979元,要求原告罗张涛赔偿30﹪即8093.70元。查勃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2张,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汽车租赁费票据1张,汽车租赁合同1份。华亭县安口镇俊华汽修厂和西安市长安区湖海汽修厂证明各1份,陕西诚威浩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罗张涛针对查勃的反诉辩称:维修费票据没有附维修材料和工时费清单,汽车租赁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对原告罗张涛提交的证据,被告查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罗张涛是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赔偿。罗张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因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不具有委托鉴定的权限,故对罗张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罗张涛的工资证明人是自然人,虽有书面证明,但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印证,对其工资证明不认可。摩托车损失费,罗张涛没有提交正式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没有维修价值而报废,也没有做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直接按财产价值进行主张,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是罗张涛单方委托鉴定的,存在程序违法性,应认定为没有效力的证据。罗张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罗亚丽提交的证据,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的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盖章应该是财务专用章而不能是单位公章,两份单位证明只有经办人签字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认可。住宿费中有1张是收款收据,另有1张费用过高,均不认可。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罗张涛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中罗张涛属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和继续护理的医嘱,没有骨盆畸形、双下肢不等长和面部瘢痕的记录,无后续治疗医嘱,护理依赖无依据,故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骨盆带的开票日期是11月25日,与8月12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卫材费不认可。12月4日华煤总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印证,不认可。工资证明应有煤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扣税证明印证。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受损的摩托车,罗张涛举证的车辆和事故车不是同一辆车。对于原告罗亚丽的证据,认为9月2日从西京医院出院时并无转院和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的医嘱。罗亚丽本身患有贫血和胆结石等慢性病,与事故没有关联性。首诊记录(华煤总医院)证明左胸第一肋骨骨折,无骨盆畸形愈合的记录,无取除内固定和滤网的医嘱。平凉市二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门诊病历印证,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劳动合同印证。住宿费应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出外就医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258张是连号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不符。罗亚丽转院时雇佣的救护车无营运资质。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罗张涛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西安西京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华亭县人民医院和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西京医院对罗张涛有“骨盆骨折”的诊断,对其购买骨盆带的票据应予认定。两张挂号收据只有监制章,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其中1张是医院存根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护理人员陈晋荣系诊所医师,虽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师资格证、诊所执业证,但没有提交因护理罗张涛而减少收入的证明。罗张涛有装载机驾驶证,其工资证明是煤场业主出具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印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病人拉运费用,罗张涛提交的证据有驾驶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税务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罗张涛转院到西京医院时支付救护车费6000元,应予认定。对于受损的摩托车,罗张涛举证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是同一辆车,但无证据证明摩托车受损。对复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予以认定。对罗亚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7JU75号车保险单抄件3份、华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3份,西京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人费用清单,西京医院DSA检查报告单1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4份,西京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2份,安口镇石坪村村委会证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有2XX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244元,2016年1月5日、7日、9日、10日、11日西京医院的门诊收据计2736元,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上述门诊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住宿费票据中有1张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罗亚丽住院、输血、转院的地点、次数和提交的证据,对其交通费应酌情认定。罗亚丽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盖有单位公章,与工资发放时的盖章一致,其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虽有瑕疵,但与工资表复印件能互相印证,证明罗亚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丈夫景志成请假护理,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应予认定。鉴定费是因案件需要实际支持的费用,予以认定。查勃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维修费票据2张,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予以认定。汽车租赁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华亭县安口镇俊华汽修厂和西安市长安区湖海汽修厂证明,证明查勃的事故车辆在安口俊华汽修厂停放,在西安市长安区湖海汽修厂修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证明目的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5时18分,原告罗亚丽乘坐原告罗张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S304线6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查勃驾驶的陕A–7JU7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罗张涛、罗亚丽受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第2015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亚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张涛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5左鼻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右唇部皮肤裂伤;8左大腿、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9天。9月10日至12日转入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9月12日转西京医院骨科,伤情补充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肩胛骨骨折;3、腰4右侧横突骨折;4骨盆骨折;5左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9月18日转回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以上罗张涛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费用12220.67元,住院费用86234.39元,骨盆带费用380元,合计费用98835.06元,其中查勃支付20000元。原告罗亚丽首诊在华煤总医院,伤情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肝、脾挫伤?4腰骶部血管、神经损伤?5头顶部头皮下血肿;6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期间因病情需要,平凉中心血站运送血液,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8月22日转入西安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后,转入骨科病区,伤情补充诊断:1腰5横突多发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肺栓塞;4双侧胸腔积液;5骶尾部褥疮;6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治疗5日后,于9月2日转回华煤总医院。期间于10月13日至15日在西京医院门诊行“下腔静脉滤器回收术”(未成功)。又于11月2日入西京医院中医科治疗。11月25日出院后于12月5日再入华煤总医院治疗。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日转西京医院中医科。1月10日至15日又在西京医院中医科治疗5天。以上罗亚丽在华煤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疗费用63858.37元。西京医院门诊治疗9天,医疗费用42877.41元。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94937.03元,合计费用201672.81元,其中查勃支付20000元。因转院支出交通费用18000元。2015年12月15日罗张涛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面部损伤瘢痕十级;2颅脑损伤后遗症十级;3骨盆多发损伤畸形九级;4双下肢不等长十级;5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630元。2016年2月18日罗亚丽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十级;2骨盆骨折九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内固定取除费用14330元;2滤网取除术费用20000元,共计34330元。罗亚丽母亲李保兰生于1949年10月21日,女儿景瑛生于2009年4月3日。罗亚丽有兄妹5人。查勃驾驶的陕A–7JU7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4日与人保财险秦都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查勃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会车,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张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罗张涛和罗亚丽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罗张涛和查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查勃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罗张涛应赔偿罗亚丽的损失,罗亚丽已申请撤回了对罗张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罗张涛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罗张涛虽持有装载机驾驶证,但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明人的书面证言,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雇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护理人员陈晋荣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罗张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业户口的收入计算。其请求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根据罗张涛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计算7000元。根据罗张涛的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按4000确定。对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罗亚丽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和请假证明,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日工资为116.67元。交通费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应合理计算20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罗亚丽无责任,其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查勃反诉罗张涛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张涛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8835.06元,误工费10678.66元(122天×87.53元),护理费12341.73元(87天×87.53元+180天×87.53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80天×40元+7天×5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26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232251.45元;原告罗亚丽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1672.81元,误工费16614.85元(185天×89.81元),护理费16567.14元(142天×1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142天×40元),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2080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9.10元(母亲李保兰5272元/年×13年×21﹪÷5人+女儿景瑛15507元/年×7年×21﹪÷2人),后续治疗费34330元,交通费2050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13350.70元。查勃的损失确定为车辆修理费13885元,施救费3000元,计1688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张涛的医疗费98835.06元,误工费10678.66元,护理费123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126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32251.45元,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下余171251.45元,由被告查勃赔偿70﹪即119876.02元,该款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98119.22元,剩余21756.80元由查勃赔偿(含已付的2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张涛自负。二、原告罗亚丽的医疗费201672.81元,误工费16614.85元,护理费165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营养费2840元,交通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0元,后续治疗费34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9.10元,住宿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335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下余352350.70元,由被告查勃赔偿70﹪即246645.49元,该款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201880.78元,剩余44764.71元由查勃赔偿(含已付的20000元)。其余部分罗亚丽自愿承担。三、罗张涛的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查勃承担3010元,罗张涛自负1290元;罗亚丽的鉴定费2900元,由查勃承担2030元,罗亚丽自愿承担870元。四、查勃的车辆损失费16885,由罗张涛赔偿30﹪即5065.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应缴纳赔偿款420000元,查勃应缴纳赔偿款26496.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罗张涛应领赔偿款158820.22元,罗亚丽应领赔偿款289675.49元)(罗张涛)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罗张涛承担842元,查勃承担1964元;(罗亚丽)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查勃承担2597元,罗亚丽自愿承担11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查勃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