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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余永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强,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洪峰,广西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强及其辩护人罗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晚上,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莫某、协警杨某在柳城县凤山卫生院调查取证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余永强拒不配合交警的调查取证,并动手殴打民警莫某,致使民警莫某不能依法履行职务。经法医鉴定,莫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永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永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罗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永强犯妨害公务罪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永强犯罪时正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故其主观恶性与那些头脑清醒故意冲击执法交警的肇事者有明显区别,且被告人余永强归案后能知罪、认罪、悔罪,另其家中有一刚四岁的小女儿患有严重疾病,需定期到外地医院就医救治。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永强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余永强等人在本屯喝酒后乘坐张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柳城县凤山街吃夜宵,行驶至凤山镇凤山大桥北桥头时发生车祸,车上受伤人员及被告人余永强被群众送到凤山卫生院救治。当晚2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莫某、协警杨某接警后到凤山卫生院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余永强多次坚称自己就是肇事三轮摩托车的司机,民警莫某对余永强进行酒精测试后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2㎎/100ml,依法要求对余永强进行抽血存样,但余永强拒绝配合及抗拒抽血,并动手殴打民警莫某,致使民警莫某不能依法履行职务。经群众报警,柳城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余永强控制方得以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法医鉴定,莫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当晚,被告人余永强被传唤到凤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余永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余永强如实供述了交警部门在查处交通事故过程中,其拒绝配合交警的调查取证,并动手殴打民警莫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韦某、何某、谢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永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余永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永强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强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洪峰关于被告人余永强有一刚四岁的小女儿患有严重疾病,需余永强定期陪护到外地医院就医救治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鉴于被告人余永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充分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实际情况,并秉持人文关怀和公正审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且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永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永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