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XX诉张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7号原告王XX,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被告张XX,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8年冬季,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X。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虽如此,原告考虑到毕竟二人系自由恋爱结合,遂百般忍让与他。可被告从不考虑原告的苦心,也不考虑年幼的儿子,竟走上犯罪道路。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继逮捕。2015年原告曾诉讼离婚,因原告父母极力反对撤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鉴于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张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依据民间习俗成婚,2013年10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日生子张X,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原告曾于2015年4月12日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按撤诉处理。遂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繁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相处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监狱服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能够互相关心,互相鼓励,加强沟通,彼此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能重归于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原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