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王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28号原告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义江,公司经理。被告王玉香,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96元减半收取为126.48元,由原告阿荣旗富华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