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1等与陈某5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女,193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3,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4,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5,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陈某6,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以下简称谢某等五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卜攀翔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4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上诉人陈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某等五人、陈某5及陈某6均是五联村11农经社人,案外人陈某7(已于1999年去世)也是该社人。陈某8(已于2002年去世)是谢某的丈夫,陈某1、陈某2、第三人陈某6及陈某9(已去世)均是陈某8与谢某的儿子,陈某3、陈某4是陈某9的儿子。陈某8是陈某7的继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陈某7分得古屋门垌0.8亩水田。陈某7的土地由陈某8耕种管理,陈某7去世后则由陈某8继承。1993年、1994年间,陈某5因经营鱼塘需要集中田地推田建鱼塘,与陈某8等人协商,用其自家的土地与几户村民的土地进行互换。其中,陈某8用陈某7的古屋门垌0.8亩地与陈某5调换。陈某5换得后就把该地推塘经营至今,原属于陈某7的0.8亩地有部分是建了猪舍,有部分作为方便出入鱼塘的路。谢某等五人认为陈某5与陈某8系租用土地关系,陈某5的行为对耕地造成了永久性破坏。2015年6月29日,谢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陈某5租赁谢某等五人古屋门0.8亩承包地口头协议;2、陈某5恢复所租赁谢某等五人古屋门0.8亩承包地原状,包括拆除在该地上所建房屋、围墙,清除搬离所填泥土,把该地返还给谢某等五人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和政策,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陈某5与陈某8户为了方便生产,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自愿互换土地进行经营耕种,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谢某等五人主张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但对租期、租金以及租金的交付方式等的约定不能陈述清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陈某5主张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陈某5对该地进行的建设是否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的破坏,则应由土地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部分提出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谢某等五人要求解除租赁口头协议和恢复土地原状把该地返还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上诉人谢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古屋门0.8亩承包地系由被上诉人租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互换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租赁土地后,改变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否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由被上诉人恢复租赁承包地的原状,包括拆除在该承包土地所建房屋、围墙,清除搬离所填泥土,把该地返还给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陈某5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一本1991年所颁发的陈某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本案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系,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谢某等五人、陈某5及陈某6均是五联村11农经社人,案外人陈某7(已于1999年去世)也是该社人。陈某8(已于2002年去世)是谢某的丈夫,陈某1、陈某2、第三人陈某6及陈某9(已去世)均是陈某8与谢某的儿子,陈某3、陈某4是陈某9的儿子。陈某8是陈某7的继子。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陈某7分得古屋门垌0.8亩水田,该水田由陈某8耕种管理。1993年、1994年间,陈某5因经营鱼塘需要集中田地推田建鱼塘,与陈某8等人协商,用其自家的土地与几户村民的土地进行互换。其中,陈某8用原陈某7的古屋门垌0.8亩地与陈某5调换。陈某8及其儿子陈某1先后耕种陈某5调换的位于古屋门面积分别为0.5亩、0.47亩的两块水田至双方发生纠纷。陈某5换得古屋门垌0.8亩地后就把该地推塘经营至今,部分建了猪舍、围墙,有部分作为方便出入鱼塘的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0.8亩承包地,陈某8户与被上诉人陈某5户为了方便生产,经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自愿互换土地进行经营耕种,陈某8已将该承包地换给陈某5承包经营,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互换土地后,陈某8及陈某1先后耕种原属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亦在互换来的0.8亩土地上修路、建房,互换后使用十几年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与陈某5只是存在租赁关系,将承包地租给陈某5,却不能提供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及按租赁合同履行的事实的确凿证据,对租期、租金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基本的租赁约定内容均不能陈述清楚。如果陈某8仅是将该承包地租赁给陈某5,也不需由陈某5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予上诉人长期使用。而且陈某5在讼争地上所建的路及房屋均为长期使用的固定设施,如果不是租赁关系,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修路、建房的行为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主张是将土地经营权出租,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5对该地进行的建设是否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的破坏,应由土地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部分提出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此,上诉人等五人要求解除租赁口头协议和恢复土地原状把该地返还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谢某、陈某1、陈生进、陈某3、陈某4已预交),由上诉人谢某、陈某1、陈生进、陈某3、陈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卜攀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