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闫广成与王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成,王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闫广成。委托代理人霍艳丽,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号东方银座*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闫广成诉被告王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原告闫广成就其财产损失申请鉴定,该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丽,被告王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成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时许,王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7公里加450米处,驾驶车辆与行车道中央隔离设施(塑料水马墩)相撞,随后冀D×××××号小型轿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闫广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遴死亡,王亮、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恒印和闫广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水马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广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遴、康恒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损90,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广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亮驾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4、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显示车损为90,767元。被告王亮辩称,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各自份额内的责任。被告王亮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0时许,王亮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7公里加450米处,驾驶车辆与行车道中央隔离设施(塑料水马墩)相撞,随后冀D×××××号小型轿车冲入对向车道与由闫广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车主闫广成)相撞。此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林遴死亡,王亮、冀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恒印和闫广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水马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认字【2014】第13890192014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广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林遴、康恒印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平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90,767元。另查明,王亮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齐杰,王亮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做出的冀公高交邢认字【2014】第1389019201400004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王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闫广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亮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闫广成车辆损失为90,767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亮赔偿原告62,136.9元【(90,767元-2,000元)×70%】。因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对此本院判决不再做出处理。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广成车辆损失62,136.9元。二、驳回原告闫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原告闫广成负担330元,被告王亮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