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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月诉被告王洪泉、戴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月,王洪泉,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88号原告代明月,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洪泉,男,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戴荣,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代明月诉王洪泉、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王洪泉、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明月诉称,王洪泉、戴荣系夫妻关系,代明月与戴荣系亲属关系,2014年12月4日王洪泉、戴荣为了购买房屋从代明月处借款40000元,并由王洪泉出具了借据,约定10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王洪泉、戴荣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洪泉、戴荣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2400元,合计4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洪泉、戴荣未作答辩。代明月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12月4日借条一枚,意在证明王洪泉向代明月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4日还款;二、2016年3月28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洪泉、戴荣系夫妻关系,借款由王洪泉和戴荣共同偿还;三、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两份,意在证明王洪泉、戴荣的身份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代明月提举的借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016年3月28日的证明为手写件,无法确认是否戴荣本人书写,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系复印件,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洪泉、戴荣系夫妻关系,王洪泉于2014年12月4日向代明月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代明月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4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代明月多次索要,王洪泉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代明月与王洪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代明月已向王洪泉提供了借款,王洪泉应向代明月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代明月要求王洪泉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明月主张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据以计算,王洪泉应支付逾期利息600元(40000元×6%÷12个月×3个月),故代明月要求王洪泉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王洪泉、戴荣系夫妻关系,代明月主张该款用于其家庭开支,虽然借据由王洪泉向代明月出具,但戴荣未就该笔借款的用途向本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代明月的该笔借款用于王洪泉、戴荣的家庭开支,戴荣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泉、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明月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600元,合计40600元;二、驳回代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代明月已预交),由代明月负担22元,王洪泉、戴荣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 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