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素娥与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娥,朱海芬,林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166号原告:林素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琳,务工。被告:朱海芬,个体。被告:林少东,个体。原告林素娥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6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娥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芬、林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朱海芬以亲戚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林素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2日,被告朱海芬以其丈夫即被告林少东渔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朱海芬催讨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1997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芬、林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素娥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6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由被告朱海芬、林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