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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王献、赵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献,赵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1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被告赵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王献、赵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镇、颜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赵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献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献、赵向以购买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写字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本金122万元;借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王献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告王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王献承担;被告赵向以借款人配偶及共同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同意对被告王献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且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献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王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20.96元、利息(含罚息)33791.93元,本息合计1093812.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王献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54690元;4、原告对被告王献、赵向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赵向对被告王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献、赵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献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向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献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献、赵向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写字楼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122万元整,借款期限10年,预计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王献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王献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告王献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限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拍卖费、通知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王献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献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献发放了贷款122万元,但被告王献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王献尚欠贷款本金1060020.96元、逾期利息(含罚息)33791.93元另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王献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写字楼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代理费。被告王献与被告赵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献,被告王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献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王献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王献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被告王献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王献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献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46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王献、赵向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王献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王献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王献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献与被告赵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向对被告王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王献、赵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王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60020.96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33791.93元,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王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4690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献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赵向对被告王献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45元,由被告王献、赵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