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54号原告陈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魏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产生嫌弃之心,经常为家务琐��吵架。2015年3月21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吵架,使原告心灰意冷,无奈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以及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其他情况不实。结婚后吵架是有,但是并没有感情破裂,2015年3月21日原告是无缘无故跑的,我们去叫她,她也不回来,从那以后再也没回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魏颖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1日原告离家外出,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主要是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分歧,产生不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大的矛盾。综观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直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矛盾发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生活中,只��双方都正视婚姻现实,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尽义务,真诚沟通,豁达谦让,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生活、共同建立幸福家庭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睿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