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钟吉顺与周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顺,周德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钟吉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力,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钟吉顺与被告周德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闾敏、人民陪审员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吉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吉顺诉称,被告周德力因借款以及和原告一起合作开发娄底土石方工程前期投入共欠原告300000元整,并于2008年7月19日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超过,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钟吉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条、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德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钟吉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周德力向原告钟吉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个月内归还。200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5000元,合作开发娄底土石方工程前期开支欠原告175000元,合计300000元。欠条注明2008年7月19日前曾恒山从原告处的借款以及被告在原告处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全部作废。欠条载明被告分4次偿还债务,7月30日归还125000元,8月30日归还100000元,8月20日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的月利率计息。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将7月19日欠条上的还款时间变更为8月12日归还20000元,8月25日归还100000元,9月20日归还10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至今,被告周德力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债务应得到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债务,有欠条和承诺书为证,因此本院对原告钟吉顺要求被告周德力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力偿还原告钟吉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至债务偿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周德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景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