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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296号原告杜某,女,生于1983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杜明,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系被告表叔,一般代理)原告杜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娓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31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为性格、价值观差异出现矛盾,加之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和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底原、被告吵架之后分居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目前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家生活。2008年7月31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现就读于剑阁县张王乡小学。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于2008年地震后在剑阁县张王乡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三间一楼一底楼房。2012年原、被告共同在西充县经营杂货店,因经营杂货店琐事,原告与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14年3月将杂货铺转让,转让费30000.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向剑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生子岳某乙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剑阁民初字12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齐心协力彼此为家庭的建设发展,儿子的抚养均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夫妻感情良好。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仅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主要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及感情不和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夫妻磨合期间争吵属正常现象,原、被告因异地务工致使双方不能即时沟通交流,不能即时解除矛盾。只要双方给彼此一个机会,多沟通、多交流,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冷静处理好矛盾和分歧,共同致力于家庭的建设发展,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