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宗辉与郭君、范庆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辉,郭君,范庆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袁宗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君,居民。被告范庆安,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B座10楼。负责人王焕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宗辉与被告郭君、范庆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公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袁宗辉自愿撤回对被告范庆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宗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6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根据原告户口及住所地,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8时40分,宿迁市湖滨新区合欢路马楼村部附近,郭君驾驶鲁Q×××××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袁宗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袁宗辉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宗辉无责任。袁宗辉受伤后,被送到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心血管病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侧横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等,后经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好转出院,袁宗辉11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607.46元。本次诉讼中,袁宗辉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宗辉因交通事故致颈胸椎附件和右肩部损伤,治疗后无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交损伤残等级;颈胸椎附件和右锁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20天、60天、60天为宜。因本次鉴定,袁宗辉支付检查医疗费565元和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袁宗辉系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工资为3143元/月,其受伤后工资停发。郭君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君给付袁宗辉2000元。袁宗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损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郭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袁宗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郭君负担。原告袁宗辉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4172元(3607+565);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7173元/年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12572元【(3143÷30)元/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30元;7.车损1000元;8.施救费100元。(1-3)项合计4970元,(4-6)项合计170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22972元(4970+17002+1000)。被告郭君承担施救费100元和鉴定费1560元、诉讼费200元,合计1860元,因其诉前已给付原告袁宗辉2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宗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972元;二、驳回原告袁宗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郭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郭君已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