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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顾国基与杨青天、杨金龙、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基,杨青天,杨金龙,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顾国基,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子祺,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青天,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龙,职务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国基诉被告杨青天、杨金龙、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基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基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国基在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项目中为合作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杨青天以建设淮安工业园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以青天公司与淮安工业园区工程款作保证担保;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青天以公司现金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当月26日还款;之后,被告杨青天继续以公司现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共150000元。对该150000元借款,被告杨青天于2015年7月10日立下了借条交原告执存。上述四次借款,合计395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杨青天均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青天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杨青天是被告杨金龙父亲,又是青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借款全部汇入被告杨金龙账户,且被告杨青天在2014年7月1日立下的借条明确载明以青天公司在淮安工业园区的工程款作为保证担保,可见被告杨金龙、青天公司与被告杨青天已达成了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为涉案借款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青天、杨金龙、青天公司向原告顾国基连带偿还39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天、杨金龙、青天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杨青天,杨青天向原告借款合共3950000元是事实,但杨青天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了100000元,故现只同意偿还3850000元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青天与被告杨金龙为父子关系,涉案杨金龙的账户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均为杨青天,被告杨金龙和青天公司对杨青天的借款均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涉案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青天与原告顾国基在新兴县红木家具产业园工程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青天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杨金龙为被告青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被告杨青天以建设淮安工业园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杨青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国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汇至到农业银行杨金龙账户,时间三个月返还(本人承诺以江苏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工业园区工程款作保证担保)。(人民币¥300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杨青天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日”。该借条借款人签名“杨青天”处摁捺了指模。2014年7月2日、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杨金龙账号的银行账户汇款1950000元、1050000元,合共汇款30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青天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当月26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6次,向被告杨金龙账号的银行账户共汇入借款800000元。上述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青天并未向原告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10月4日、11月17日,被告杨青天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两次借款合共150000元。对该两次借款,原告均每次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杨金龙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杨青天就该两次借款一并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借到顾国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但立据后,被告杨青天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网银交易凭证两份、转账业务首付款回单16份,借条、客户汇出汇入款明细各三份,被告提供的杨青天和杨金龙身份证、青天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天于2014年7月1日、7月18日、2015年10月4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8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共3950000元,有原告提供杨青天签名及捺模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中,第一笔借款3000000元的借期约定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日届满、第二笔借款800000元的借期约定至2014年7月26日届满,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杨青天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笔借款50000元及第四笔借款100000元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杨青天在经原告催讨后,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四笔借款,还款责任均在于被告杨青天,被告杨青天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青天偿还借款39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天提出借款期限内其已偿还了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涉案第一、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第一、二笔借款已逾期,现原告请求对涉案第一、二笔借款(即3800000元)从起诉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利息的利率,依法应以年利率6%为上限。对于第三、四笔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对涉案第三、四笔借款支付利息,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龙、青天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杨金龙为涉案借款实际收款人,杨青天为青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涉案第一笔借款载明以青天公司工程款作保证担保,故杨金龙、青天公司是涉案借款实际收款人、用款人或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三张借据中,借款人均为杨青天,并未显示有其他借款人;涉案借款均汇入杨金龙账户,只能证实借款是杨青天指定以杨金龙账户进行接收,不能证实杨金龙为实际用款人或借款人;被告均表示杨金龙、青天公司对借款不知情,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杨金龙、青天公司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故对原告以杨金龙、青天公司为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由主张该两名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杨青天在涉案第一份借条上载明青天公司作保证担保,但青天公司并未在借条上作保证人签名,杨青天又非青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青天公司对借款表示不知情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因此,原告以青天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人为由要求青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杨金龙、青天公司非涉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3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顾国基。二、驳回原告顾国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0元,由被告杨青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人民陪审员  赵 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