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刘军,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刘军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32312464.38元的价值内对被告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刘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函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成都金溪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兴力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刘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额32312464.38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