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龙诉被告宁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龙,宁鹿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39号原告刘中龙,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堂下桥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8********。委托代理人杨理根,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鹿高,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大水田乡江源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0********。原告刘中龙诉被告宁鹿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鹿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龙诉称:被告宁鹿高在高平承包建筑工程时与原告相识,2009年被告开玩笑称他女儿宁刘怡给原告做儿媳,此后双方关系进一步融洽。随着被告工程业务量增多,资金投入增大,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其中2012年5月1日借款8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女儿与原告儿子分开后,原告才开始追讨被告欠款,但被告父女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现金1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鹿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鹿高在隆回县高平镇承包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刘中龙出具借条借款148000元,其中2012年5月1日借款8000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以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宁鹿高出具的借条,证人聂怡庚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鹿高向原告刘中龙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聂怡庚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鹿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中龙借款1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宁鹿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