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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聂晓尉、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晓尉,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案外人)聂晓尉。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号付3号。法定代表人:宫明论,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姜茂,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中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援典当)与被执行人烟台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房地产)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姜洪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聂晓尉称,其与华海房地产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2-31号面积79.54平方米的房产,总价款23862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华海房地产为异议人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交付了房屋,因华海房地产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与被执行人华海房地产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烟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华海房地产名下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附90号、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1599.78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1、92号、烟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2088.9平方米的房产。2015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烟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1、华海房地产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中援典当典当本金1168.8万元,利息522.624万元。2、中援典当对华海房地产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附90号,建筑面积1599.78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及芝罘区环海路91、92号,建筑面积2088.90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烟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华海房地产与异议人聂晓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晓尉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2-31号面积79.54平方米的房产,总价款238620元。2012年12月7日,华海房地产为聂晓尉开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1月,聂晓尉交纳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各项税费。还查明,华海房地产提供的抵押物包括聂晓尉购买的该房产。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被执行人华海房地产名下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且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对被执行人华海房地产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包括了聂晓尉主张权利的��房产。因此,异议人聂晓尉的异议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中援典当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聂晓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如认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栾焕舸审判员  傅光波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姝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