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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磊与张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张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16号原告黄磊(曾用名黄雷),男,1993年9月3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方宋,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启兴,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粮农,住广西隆安县。原告黄磊与被告张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宋、被告张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启兴驾驶桂A×××××摩托车行驶至景益蓝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启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母亲陆丽锋护理,被告张启兴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损坏后,原告向黄政摩托车修理店购买配件,把车交给台铃电动车行维修。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3.24元[1、医疗费6550.90元;2、护理费1186.67元(27071元/年÷365天/年×1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误工费1186.67元(27071元/年÷365天/年×16天);5、交通费400元;6、拖车费150元;7、停车费240元;8、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600元;9、手机损失费1799元。已扣除被告张启兴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于被告张启兴未依法为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事发时车速过快,故其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启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启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71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启兴辩称,事发当天,本人在正常速度内驾驶摩托车开往工业园到段时,看见原告在前方10米处边玩手机边开电动车逆向驶来,本人紧急刹车,滑行3米左右才停车,而原告没有刹车,电动车直接撞到摩托车前轮,双方倒地后,本人迅速爬起,看见原告还躺在地上,手脚发抖,就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把其送到医院,然后接受交警的调查。第二天,本人到医院帮原告交了医疗费1000元。事故中,本人腰部受伤,疼痛非常厉害,无法工作,一直在家里用草药治疗。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本人才是这起事故的最大受害者。原告开车玩手机、逆行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人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故交通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人均不赔偿,其还应返还医疗费1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陆丽锋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陆丽锋的身份情况,二人是母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550.90元的事实。证据五、雅迪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雅迪电动车损坏后,支付配件及维修费600元、拖车费150元和停车费240元的事实。证据六、手机保修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维修,原价为1799元。证据七、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电脑查询单、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启兴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在事发后拒不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八、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及配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40元和电动车维修及配件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启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张启兴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启兴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医疗费由医保报销,只有2200元不得报销,不应赔偿;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动车和手机受到损坏;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手工发票,是原告自行去修理,被告张启兴并不在场。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七,经审核,这两份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上述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经审核,证据二系平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正式文书,证实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能与证据七相互印证,被告张启兴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均是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文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开支医疗费情况,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也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被告张启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八,证据五中的发票与证据八中的发票均系正式票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开支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240元的事实,虽然证据五中的收据是非正式票据,但其能与证据八相互印证,被告张启兴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是中国联通中环营业厅出具的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购买通讯设备的保修单,不能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启兴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陆丽锋于1993年9月3日生育原告,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广西平果县,其系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车主,二人的职业均为粮农。被告张启兴是桂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5年7月25日17时30分,被告张启兴驾驶桂A×××××摩托车在平果县景益蓝湾小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迟发性硬膜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8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周后复查颅脑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其母亲陆丽锋全日护理。同月29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CT。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6550.90元(其中,原告支付5550.90元,被告张启兴支付1000元)。2015年8月17日,平果县交警大队在被告张启兴拒不到该大队接受事故处理的情况下作出第20150725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在本次事故中,黄磊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张启兴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认定:黄磊、张启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日,原告向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和停车费240元。在与被告张启兴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将电动车交给平果台铃电动车行进行维修,并向平果黄政摩托车修理店购买配件,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配件及维修费6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张启兴辩称事故认定错误,除了本人陈述之外,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投保义务人被告张启兴未依法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张启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被撞伤,应依法减轻被告张启兴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张启兴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张启兴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启兴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电动车损坏,赔偿义务人被告张启兴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维修电动车所支出的费用、电动车施救费用等。原告治疗损伤所开支的医疗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误工,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16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主张按16天和2707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医嘱没有要求陪护,但是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陆丽锋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16天时间,陆丽锋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16天和2707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治疗损伤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与就医情况相符合,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其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提出按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电动车损坏而进行施救和维修,为此主张维修费、施救费和停车费,提交了相关费用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更换手机费,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50.90元;2、误工费1186.67元(27071元/年÷365天/年×16天);3、护理费1186.67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维修费600元;6、施救费150元;7、停车费240元。被告张启兴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373.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990元,扣除已赔付1000元,尚应赔偿10514.24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启兴要求返还垫付款的抗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启兴赔偿原告黄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0514.24元。二、驳回二、驳回原告黄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张启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业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