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童燕飞与汪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燕飞,汪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537号原告童燕飞。被告汪宝峰。原告童燕飞与被告汪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燕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汪宝峰归还原告童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1日,被告汪宝峰向原告童燕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承诺于月底之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汪宝峰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