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戴恒玲与杨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恒玲,杨友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44号原告:戴恒玲。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杨友山。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恒玲诉被告杨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恒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杨友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恒玲诉称:2015年7月28日7时5分,被告杨友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阮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湖镇长岗村赵圩村组路段,其车身正面与前方同向戴恒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货箱后右部发生相碰,致杨友山、戴恒玲和杨多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恒玲、杨多情无责任。戴恒玲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杨友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385.68元。被告杨友山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的系三轮电动车,可列为机动车,且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不能载人,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戴恒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杨友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收入证明的内容中看不出原告承包的亩数,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佐证,另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而非村委会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相关异议成立,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佐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三轮车应列为机动车,且三轮车不能载人,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异议认为用药清单显示的包括空调费、生活用品费、二级护理费、监护费、污物处理费等非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门诊发票,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及2015年9月17日的门诊发票与出院记录相互印证,且用药清单显示的各项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收取,原告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另其中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两份门诊发票,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两份发票本院不予认定。5、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评估费情况;被告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且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相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被告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距受伤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又有后续治疗,如原告未治疗终结就不应做伤残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被告异议认为未说明是谁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7月28日,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付款方姓名,电动三轮车也未注明型号及厂家等,无法证明系本案原告车辆,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8日7时5分左右,杨友山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阮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湖镇长岗村赵圩组路段,其车身正面与前方同向戴恒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货箱后右部相碰,致杨友山、戴恒玲、杨多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恒玲、杨多情无责任。戴恒玲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8129.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其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恒玲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般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自行委托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损价值为62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友山已支付原告戴恒玲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友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戴恒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戴恒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28129.8元;营养期、误工期及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90天=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9日,共计124天。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标准74.5元/天并按122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74.5元/天×122天=908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交通费,考虑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0000元,为了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施救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6752.1元。扣除被告杨友山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友山尚需赔偿原告767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恒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752.1元;二、驳回原告戴恒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戴恒玲承担130元,被告杨友山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赔偿款可直接赔付当事人本人或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