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熊燕诉京瑞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燕,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31号原告:熊燕,女,生于1972年12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龙平,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容,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栋**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491160-0。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东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燕诉被告京瑞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因本案与(2016)川0682民初24号、27号案件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基本一致,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审理,并于同年2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平、陈建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东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中的1幢1层B1-1-49、B1-1-50号营业用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共计326,590元。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且交付时该商品房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现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并不具备前述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15日后,原告有权退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1-1-49、B1-1-50号),并退还原告购房款326,590元(两间商铺价款均为163,295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支付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关于“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的经营模式是所有业主在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授权被告对商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在授权经营期限届满前,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交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于商铺的买卖与委托经营是整体的合作经营模式,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可解除合同的条款与双方的经营模式存在冲突,不再具有适用性。第二,商铺自建成之日至授权经营期限届满,实质均由被告占有并经营使用,在该期间被告仅对原告存在观念上的交付,被告在实际经营期间,已经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证书,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但该逾期仅导致被告经营收益的减少,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解除合同会对被告的经营模式造成影响,被告要遭受退房和项目经营的双重损失。第三,目前经济环境的萧条导致业主纷纷要求解除合同,该种行为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四川京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变更为被告京瑞集团公司,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项目中的1幢第1层B1-1-49、B1-1-50号营业用房,两间商铺价款分别为163,295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且在交付房屋时,该商品房应当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商品房的,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退房等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两间铺面的房款共计326,590元的事实。4.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用以证明被告均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取得交房时应当具备的相关资料,且逾期超过15天的事实。5.被告发出的交房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以虚假手段欺骗原告交房条件成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明目的,被告的经营模式使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时不存在实质的交房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被告经营期满前,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交房的行为,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均已成就,截止目前,被告产权证书尚在办理中;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商铺买卖与委托经营的交易关系,合同中交房时间的约定与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交易模式存在冲突,交房时间应当在原告委托被告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的事实。2.《京瑞集团·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战略合作协议签字仪式现场照片》、《今日什邡》报道。用以证明基于原告将商铺交与被告授权经营的合作模式,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与义乌市日用百货行业协会等达成战略合作关系的事实。3.《项目现场经营及外观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B2区域以及整个项目进行统一规划、改造、经营、管理,B2区域正处于营业状态的事实。4.《通知书》、EMS快递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办理商铺产权手续的事实,原告在签收后未如约办理,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被告的经营模式,被告在经营期满前不存在向原告交房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买卖合同与授权委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授权委托书在后,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在前,授权委托书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否与第三方形成合作关系,与交房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符合交房条件;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交付铺面,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8月7日,原告熊燕之夫王建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两间商铺的价款326,590元。之后,王建将该合同变更至王建与熊燕的女儿名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熊燕又与被告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原告熊燕,双方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换了票据。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票据的更换行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项目中的1幢第1层B1-1-49、B1-1-50号营业用房,两间商铺价款分别为163,295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出具的票据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熊燕与被告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更换票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交房时间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向四川京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京瑞投资公司对其购买的两间商铺统一经营管理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书主体非本案被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业主的商铺统一招商经营,并已部分运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通知书、快递回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发送办理产权证书的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熊燕之夫王建与京瑞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建向京瑞公司支付了两间商铺价款326,590元。2013年11月11日,王建将其与京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变更其女儿。2014年9月10日,京瑞公司变更为京瑞集团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告熊燕与被告将之前王建代其女儿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为原告熊燕,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通惠路以南项目中的1幢第1层B1-1-49、B1-1-50号营业用房,两间商铺价款分别为163,295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付房屋时,该商品房应当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条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商品房的,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被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全部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购房收据。2015年2月1日,被告“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竣工,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该项目相继取得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之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熊燕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15天,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自认其2013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2015年4月17日重新签订,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对约定的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进行变更,原告即应当清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5天,原告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5年4月17日原告明知被告未交房的情况下,仍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办理产权证书的税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73元,由原告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