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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天栋与被上诉人刘雄民、李美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栋,刘雄民,李美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栋。委托代理人:柳继道,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民。委托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凤。上诉人刘天栋因与被上诉人刘雄民、李美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天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上诉人刘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茂,被上诉人李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天栋是经营水产用品的商家,被告刘雄民是水产品养殖户。2014年8月4日,因被告刘雄民鱼塘需要于是到原告处购买了江苏德邦生产的“全效底改”渔药产品。被告刘雄民使用后,鱼塘开始有鳜鱼和螃蟹死亡,其认为是使用原告的渔药导致,遂到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报案。洪湖市渔政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对螺山镇渔民刘雄民与渔药经销商刘天栋之渔业受损纠纷案的调解结论报告》,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关于收回《对螺山镇渔民刘雄民与渔药经销商刘天栋之渔业受损纠纷案的调解结论报告》的决定及《关于刘雄民因药死蟹的报案回复》,认为被告刘雄民河蟹死亡的真正原因以及原告销售的渔药是否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无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雄民报案后,又找到原告要求赔偿,原告拒绝赔偿。于是被告李美凤(刘雄民之妻)多次将死螃蟹丢弃到原告家中,并将原告家中的药物破坏2袋,袋内药物散落部分。原告于是向螺山派出所报警,螺山派出所接警后到原告家中,经调查对被告李美凤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原、被告双方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此事。因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螺山派出所及伍家窑村多次派人进行调解。2014年9月2日,在洪湖市螺山镇伍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刘天栋与被告刘雄民签订了协调书,协调书内容为:被告刘雄民在购买原告渔药后,池塘开始有鳜鱼和螃蟹死亡,经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20多天调查取证毫无结果,死因不明。现原告给予被告刘雄民部分人道补偿。另外两被告在此期间多次骚扰原告及家人,多次采用过激行为,为害原告全家及左邻右舍、街坊路人的身体××造成了广泛的社会影响,必须向全体受害人赔礼道歉,肃清影响。根据协调书,原告免除被告刘雄民18000元货款,让范志明支付被告刘雄民2000元现金。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调书》;2、被告刘雄民返还原告支付的损失补偿款2万元;3、被告刘雄民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雄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定什么案由;二、原告刘天栋与被告刘雄民签订的协调书是否应被撤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刘天栋与被告刘雄民双方在螺山镇伍家窑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终结补偿协议,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均在协调书上签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调书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现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调书发生的纠纷应引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雄民在购买原告刘天栋渔药后,池塘开始有桂花鱼和河蟹死亡,虽经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调查取证暂无结论,但不能就此完全排除原告的责任。被告及家人为了向原告索取赔偿采取到原告家丢弃死螃蟹等行为固然有错,但经螺山派出所及伍家窑村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下,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调书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一种妥协,原告在经济上补偿被告2万元,而被告对之前的过激行为进行赔礼道歉、肃清影响,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调书系被告采取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调书、返还2万元补偿款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天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天栋负担。宣判后,刘天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鱼塘死亡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多次将死蟹丢弃上诉人家中已构成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调书》并非自愿,螺山派出所和伍家窑村并未参与调解工作,且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赔礼道歉,肃清影响;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刘雄民、李美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刘天栋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用于证明:1、鱼蟹死亡是被上诉人听信了案外人的错误指示;2、洪湖市渔政局的执法人员余耀川对死亡事件进行了错误认定,上诉人签《协调书》受到了胁迫。被上诉人刘雄民、李美凤的质证意见:对该《说明》上“刘雄民”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说明》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故该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前,经当庭询问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上诉人称因其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力强,所以未提交,因此,上诉人故意逾期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受到胁迫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天栋是否受胁迫而签订《协调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雄民因购买上诉人刘天栋出售的渔药使用后,被上诉人刘雄民鱼塘中饲养的鱼蟹大量死亡,被上诉人刘雄民、李美凤为此要求上诉人刘天栋对死亡的鱼蟹给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刘天栋报警,洪湖市公安局螺山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此后,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局工作人员、洪湖市螺山镇伍家窑村副书记范志明亦对涉案纠纷主持调解。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刘天栋打印《协调书》一份并经被上诉人刘雄民、上诉人刘天栋签字,范志明在“协调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洪湖市螺山镇伍家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调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刘天栋主张其签订《协调书》并非自愿而是受胁迫,该《协调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李美凤曾将死蟹丢弃在上诉人刘天栋家中,但公安机关接上诉人刘天栋报警后已对此及时处理,且相关主管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均对涉案纠纷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涉案《协调书》内容亦是由上诉人刘天栋在签字前拟定打印,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刘天栋签订《协调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关于认定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受胁迫而签订《协调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协调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天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郭 莉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