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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才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启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才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启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754号原告重庆市才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人民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1313-9。法定代表人唐君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启庚,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8号(三华·博雅苑小区)*幢*单元17-3,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63********。原告重庆市才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意物业公司)与被告董启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告董启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意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8号(三华·博雅苑小区)8幢1单元17-3房屋的业主。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华·博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缴纳违约金。被告从2013年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49.42元(94.79㎡×1.1元/㎡/月×35月)、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能源公摊费380元(10元/月×38月)。被告董启庚辩称,原告确系在被告所在的三华·博雅苑小区服务,但是其服务不到位,所以被告未缴纳原告所诉的物业服务费和能源公摊费4029.42元。原告服务不到位主要表现有:1、未履行门禁管理,导致任何人都可随便出入小区;2、清洁卫生打扫不够彻底;3、花草树木未有效的养护管理;4、小区内公共区域停车收费未分配给业主;5、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因原告有诸多地方服务不到位,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装修时向原告交纳1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票据遗失,现该装修保证金尚未退还,若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能源公摊费,请将该1000元装修保证金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8号(三华·博雅苑小区)8幢1单元17-3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79平方米。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华·博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换和管理;环境管理与服务;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养护与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与服务;交通与车辆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为3649.42元、能源公摊费为380元,合计4029.42元。被告装修三华·博雅苑小区内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装修保证金,现该装修保证金的票据遗失保证金尚未退还,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将装修保证金1000元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华·博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协议》、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华·博雅苑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能源公摊费。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49.42元、能源公摊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将装修保证金1000元在本案中抵扣,鉴于原告同意抵扣,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该保证金1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启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才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49.42元及能源公摊费380元,合计302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启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