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潮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潮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潮辉,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2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13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潮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潮辉伙同吴某(另处理)窜至中山市东凤镇某泵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潮辉驾驶摩托车接应,吴某入内盗得出油口三通配件、隔膜轴轴套配件各1袋(共价值人民币9750元),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潮辉伙同吴某再次窜至上述公司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员工发现并被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潮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山市某泵业有限公司人员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盗配件的样本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中山市某泵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潮辉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潮辉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潮辉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潮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潮辉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潮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潮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潮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潮辉退赔被害单位中山市某泵业有限公司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梁敏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