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邓亚丽与溆浦县源味食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丽,溆浦县源味食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4民初104号原告邓亚丽,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向跃华,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溆浦县源味食代,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亚丽与被告溆浦县源味食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溆浦县源味食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亚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亚丽负担。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