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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任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任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84号原告侯某。被告任某。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废旧轮胎加工业务,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后一直拖欠原告轮胎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该笔轮胎款,被告以暂无给付款为由给原告出具126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12600元。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9日被告任某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辩称:欠原告轮胎款是1260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计划赚下钱后给付原告欠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有买卖轮胎生意往来。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阳城乡北堡村侯某人民币12600元整,欠款人韩家桥任某,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29日被告任某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某向原告侯某购买轮胎,结欠货款1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给付轮胎款1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某轮胎款1260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山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人民陪审员  吕建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