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戚永利与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永利,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永利,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1号。法定代表人:惠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阳。原审原告戚永利与原审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5869号民事判决,戚永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永利一审诉称:原告于1970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5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后该合同续签到2010年6月。以后再没有签劳动合同,2008年,被告以按局里规定给原告办了离岗休养,并没有签订离岗休养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退休。不改变劳动合同不能改变劳动关系,被告按离岗休养处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未签离岗休养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24万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28万元。被告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无需再单独签订离岗休养合同,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经两审终审,且经过了再审,原告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为理由起诉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57号裁定,认为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已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已实际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与前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离岗休养及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诉讼请求实为否定前两次诉讼已生效裁判结果。据此,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永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戚永利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起案件和第二起案件请求完全不一样,第三起案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相同。请求双倍工资汇总时间都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履行至上诉人退休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在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无需再单独签订离岗合同。本案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7月1日,本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86号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957号裁定认为2008年2月1日至上诉人退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实际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未签离岗休养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为否定前两次诉讼已生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