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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盛宁、盛旭东、徐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盛宁,盛旭东,徐静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宁,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盛旭东,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静轩,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刚,被告盛宁、徐静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分10期还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每期还款33000元。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给付违约金3500元及利息、罚息(月息为借款总额的1%,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宁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借款27万元,合同签的是30万元,已经偿还了16万元。被告盛宁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盛旭东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15万元不对,被告已经偿还了16万元,不应再偿还这么多欠款。被告徐静轩辩称,实际收到借款27万元,已经偿还了1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约定分10期还款,每期偿还33000元,每期利率是借款总额的1%,逾期还款每日按当期应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7万元。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向第三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从被告借得的30万元中扣除该笔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而不是27万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服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三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随意就可开具的,原告支付服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徐静轩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冠群公司代扣包括服务费在内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其未授权原告代扣服务费3万元,只是授权原告每月扣划被告应还款数额。被告徐静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还款的方式、还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酒行进货,购买婚庆设备;还款分10期,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每期还款33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盛宁在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前进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28450190011774317),该账户也是被告专用还款账户;费用承担: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为当期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罚息为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宁在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前进支行开具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7万元,扣留服务费3万元未付。三被告借款后,除按合同约定偿还了4期借款13.2万元外,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1.3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0万元,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7万元,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形下,以向第三方支付服务费的理由扣留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借款3万元,嗣后亦未经被告追认,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只对还款方式及还款数额进行了约定,经综合测算,其对应月利率已达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前4期还款按约定期间履行,双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自第5期(2015年2月24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后期分期还款的情况,应按先还本后还息的顺序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宁、盛旭东、徐静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