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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与张振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张振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蔡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艳,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承电装)与被告张振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承电装之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张振艳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承电装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自2014年9月1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旷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EMS给被告邮寄了《限期上班通知书及逾期后果通知》,被告本人签收后,仍然未到公司上班,原告后又于2014年11月13日和11月24日两次给被告通过EMS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及逾期后果通知》,因被告之前已经签收过,后两次拒绝签收。后被告却以原告未依法投保、拖欠工资为由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13200元。2015年2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并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被告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先后三次通知其到单位上班,被告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被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自己单方要求解除,原告并不存在违法事由,因此,原告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3000元、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3200元;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艳于2005年3月23日到原告三承电装处工作,张振艳与三承电装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日起,张振艳再未到三承电装处工作。2014年9月3日,三承电装解除了张振艳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注为旷工,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张振艳所有,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也未向张振艳送达。三承电装为张振艳投缴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发放工资至2014年8月份。三承电装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3日、24日分别向张振艳邮寄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及逾期后果通知》。张振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5年1月7日,张振艳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解除与三承电装之间的劳动关系;2、三承电装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200元。2015年2月14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裁决:1、三承电装支付张振艳经济补偿33000元;2、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13200元。三承电装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三承电装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考勤表、规章制度汇编、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EMS快递、快递查询单、通知,被告张振艳提交的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社保投缴明细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三承电装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未向张振艳送达,且三承电装又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3日、24日分三次向张振艳邮寄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及逾期后果通知》,要求张振艳回三承电装上班,三承电装的行为视为其与张振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张振艳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到三承电装工作,对张振艳要求三承电装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13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承电装自2014年10月起未为张振艳投缴社会保险,符合上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张振艳在三承电装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1个月,根据工作年限,张振艳的经济补偿金应按10.5个月计算。三承电装应向张振艳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3000元/月×10.5个月),对张振艳主张33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二、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振艳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三、驳回被告张振艳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三承电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江龙 搜索“”